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1、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负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开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第七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第二章 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但是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第十一条 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实行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第十二条 鼓励特区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三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有关市人民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2、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和法律有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和支持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者应当按产品质量标准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销售者应当对其所售出的产品质量负责,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采取监督抽查为主与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形式。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产品质量的抽查,经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协调后,纳入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检查。第七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等少数产品实行售前报检。   售前报检的检验目录和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得重复进行。   对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国家已经检查的,六个月内省里不再安排检查;省里已经检查的,三个月内市(地)、县(区)不再安排检查,但季节性产品除外。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强制性标准;   (三)企业明示执行的标准、产品的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的质量约定或技术条件等。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以适当方式公布。   产品经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进行整改,整改后的质量复查,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向被检查者收取,被检查者有权依法向责任方追偿。第十二条 被检查者应当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数量和抽样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样品,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均需退还被检查者。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协议、单据、帐册、业务函电或其他有关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加工制作场所和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第十五条 对有明显质量问题的产品,为防止生产者、销售者可能灭失证据的,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物证据决定封存,封存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封存对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提前处理完毕或者按检验所需时间顺延。顺延封存期限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进行产品质量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三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自愿向有关认证委员会申请认证。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规定未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使用的产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认证后,方准销售、进口、使用。第四条 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   实行认证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补充的技术要求。第五条 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是具有国际水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现行标准内容不能满足认证需要的,应当由认证委员会组织制定补充技术要求。   我国的名、特产品,可以依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标准实施认证。第六条 凡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入相应国际认证组织的认证委员会,其认证依据的标准应当采用该组织公布的并已转化为我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标准。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国际标准有差异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认证委员会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与国外认证机构签定的双边或者多边认证合作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可以按照合作协议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工作。第二章 组织和管理第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的认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认证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编制、审批和发布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审批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   (二)统一规定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样式;   (三)审批认证委员会的组成和章程,聘任认证委员会的委员;   (四)确认和审批申请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并颁发证书;   (五)批准注册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六)发布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名录;   (七)归口管理有关认证的国际活动,签订双边、多边、委托代理认证合作协议,代表国家或者授权有关认证委员会参加相应国际认证组织,出席国际认证会议,批准认证委员会的年度外事计划;   (八)协调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处理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九)监督认证委员会工作;   (十)受理有关方面对认证委员会工作问题的申诉。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职责是:   (一)按照规定的要求,提出可以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   (二)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认证工作文件,制定本认证委员会实施认证的具体办法;   (三)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提出其他可以用于认证的标准;   (四)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可以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实验室;   (五)受理中国企业及其他申请人提出的认证申请;   (六)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七)负责组织对申请认证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检查;   (八)批准认证,颁发认证证书,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九)处理有关争议问题,受理对认证工作的申诉;   (十)负责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十一)依法撤销认证证书。第十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对违反认证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其职责是:   (一)查处不符合认证时所采用标准的认证产品,假冒或者转让认证标志的产品,逾期未经复查合格而继续使用认证标志和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二)查处未经审查批准而从事认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以及未经国家注册而从事检查工作的人员;   (三)查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不经认证不得销售、进口和使用的产品;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准认证的产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4、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六条 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七条 本市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市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由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少数产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农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检。   对质量体系认证合格企业的产品、产品质量认证合格的产品和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可视情况免检。   售前报检具体办法和检验目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其他方式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三)对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轻微,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进行现场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的,责令暂停销售,听候检查处理;发现生产者、销售者有明显携带财物逃匿意图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扣押,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处理。   实施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和区、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实施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进行处理的活动。第四条 监督抽查分为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的国家监督抽查和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地方监督抽查。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统筹管理、指导协调全国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汇总、分析全国监督抽查信息。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监督抽查工作,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   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监督抽查,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抽样工作,承担监督抽查结果处理工作。第六条 监督抽查所需样品的抽取、购买、运输、检验、处置以及复查等工作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配合监督抽查,如实提供监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第八条 同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在六个月内对同一生产者按照同一标准生产的同一商标、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以下简称同一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监督抽查。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在抽样时能够证明同一产品在六个月内经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对监督抽查发现的不合格产品的跟踪抽查和为应对突发事件开展的监督抽查,不适用前两款规定。第九条 监督抽查实行抽检分离制度。除现场检验外,抽样人员不得承担其抽样产品的检验工作。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监督抽查结果。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第十一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通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并报送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监督抽查年度计划,制定监督抽查方案和监督抽查实施细则。   监督抽查方案应当包括抽查产品范围、工作分工、进度要求等内容。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包括抽样方法、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   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应当在抽样前向社会公开。第十三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等有关要求,确定承担监督抽查抽样、检验工作的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并签订委托协议,明确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行政法规对抽样机构、检验机构的资质有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第十四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抽样、检验工作,保证抽样、检验工作及其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实施抽样前以任何方式将监督抽查方案有关内容告知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   (二)转包检验任务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分包检验任务;   (三)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四)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期间,与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签订监督抽查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对同一产品的委托检验;   (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开展产品推荐、评比,出具监督抽查产品合格证书、牌匾等;   (六)利用承担监督抽查相关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   (七)违反规定向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收取抽样、检验等与监督抽查有关的费用。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6、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以及服务过程中使用的产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经营者查询。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申请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名牌产品应当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对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由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产品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四)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五)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涉嫌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关活动;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收据、帐册、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四)在监督检查中,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五)对立案查处的质量违法案件,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按照其职责范围行使有关职权。第九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流通领域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商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检查。第十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计划。在制定统一计划时,应当防止重复检验。   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全省统一计划组织实施,任何部门不得超出计划组织实施监督检验。   凡已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下级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都不得对该企业同种产品实施重复监督检验。第十一条 违反统一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验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凡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不合格产品不得销售和用于经营性服务。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经济合同、产品标识、广告宣传中明示的或者以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 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计量认证和考核合格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法定检验机构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向受检者随机抽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在抽样时,应当出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书和检验员证;抽取样品的方法和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检验所需样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均应当退还或者按照受检者意见妥善处理。